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流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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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委托鉴定

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、鉴定。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。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、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3日内委托。对精神疾病的鉴定,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。

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、鉴定的,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。

二、鉴定期限

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、鉴定完成的期限,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。超过30日的,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,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。

三、出具鉴定报告、鉴定意见

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、鉴定,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,由鉴定人签名,鉴定意见还应当加盖机构印章。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一般载明:

(一)委托人;

(二)委托日期和事项;

(三)提交的相关材料;

(四)检验、鉴定的时间;

(五)依据和结论性意见,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,应当有分析证明过程。

四、鉴定审核

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进行审核,有下列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,在收到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之日起3日内重新委托检验、鉴定:

(一)检验、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,可能影响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公正、客观的;

(二)鉴定机构、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;

(三)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;

(四)故意作虚假鉴定的;

(五)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;

(六)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;

(七)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公正、客观的情形。

五、文书送达

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,将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。

六、当事人异议

当事人对检验报告、鉴定意见有异议,申请重新检验、鉴定的,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,原办案单位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委托检验、鉴定。不准予重新检验、鉴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
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、鉴定事项,重新检验、鉴定以一次为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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